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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塵危害分級監察規定
粉塵危害分級監察規定
 (1991年2月1日勞動部發佈)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粉塵危害的監察工作,保護職工身體健康,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除礦山開採業以外的有生產性粉塵危害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條 粉塵危害分級監察工作實行企業、事業單位自檢和專業檢測機構檢測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根據GB5817-86《生產性粉塵危害程度分級》國家標準,每年進行一次生產性粉塵作業分級檢測建檔,並將分級結果報送當地勞動行政部門。
企業、事業單位無分級自檢能力的,應請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的檢測機構或勞動行政部門認可的檢測機構代為分級檢測。
 第五條 各地勞動行政部門每年應對企業、事業單位報送的生產性粉塵危害分級結果,按工種或作業崗位數抽查10-25%進行確認,並建檔造冊。
 第六條 粉塵危害分級檢測人員實行資格認證制度。企業、事業單位的檢測人員,須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考核認證;地、市級勞動行政部門的檢測人員,須經省級勞動行政部門考核認證。未經考核認證人員不得從事檢測工作。考核認證工作每四年復核一次。
 第七條 粉塵危害分級檢測儀器實行使用認可制度。企業、事業單位的檢測儀器,須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認可;地、市級勞動部門的檢測儀器,須經省級勞動行動部門認可。未經認可的檢測儀器,不得用於分級檢測。檢測儀器認可工作,每年復核一次。
 第八條 有生產性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治理粉塵危害的具體措施和實施計畫,保證粉塵危害逐年減少。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將Ⅲ、Ⅳ級粉塵危害列為粉塵治理重點。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將Ⅲ、Ⅳ級粉塵危害列為職業衛生監察工作重點。經分級檢測,粉塵危害達到Ⅳ級的,必須在一年內消除,否則,勞動行政部門有權責令停產。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的工程項目,在試生產時必須進行粉塵危害程度分級檢測,凡有Ⅲ、Ⅳ級粉塵危害的,不允許正式投產。
 第十一條 各地勞動行政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應將企業粉塵危害狀況作為企業升級的重要參考指標,有Ⅱ級粉塵危害的,不應升入國家二級以上企業。
 第十二條 各地勞動部門應建立粉塵危害程度分級年報制度,掌握本地區承受Ⅲ、Ⅳ級粉塵危害的千人危害率。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可酌情給予經濟處罰;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企業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發佈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含勞動部) 發佈日期:1991年02月01日 實施日期:1992年01月01日 (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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